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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关系综论 | |||||
作者:张志铭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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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ship)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法律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的具体化。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只有通过各种法律关系,法律的价值才能实现,法律的秩序才能形成。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或法律人格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形式 所谓关系,也即事物或现象之间的联系。社会由人所组成,以人为中心,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因此,社会生活关系说到底就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相互之间以及与周围环境或事物之间形成的联系。人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作为自然的一部分,人必然与自然界发生各种联系,离开与自然界的物质和能量交换,人就无法生存。同时,人作为社会动物,要过社会生活,从而必然在人与人之间形成各种联系。人类的社会生活关系尽管纷繁复杂,但从内容性质上说则不外乎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样两大类。 社会生活关系是由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体系。具体地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在认识和改造自然的生产过程中与自然界发生的关系,也即通常所说的生产力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是个人、团体和国家相互间形成的各种联系,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如经济关系,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物质生活领域形成的各种联系;政治关系,即人们在政治生活领域发生的各种联系,如阶级关系、统治关系、党派关系、执政党与国家的关系等;文化关系,指人们在文化生活领域发生的各种联系,如围绕着精神成果的创造和享用而形成的各种关系;以及其他各种在人群中发生的关系,如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等。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上述各种关系往往相互交织、互相影响,而在此过程中,生产力关系对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对其他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形成和状况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同时,由于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有目的的人,任何社会生活关系都包含有人的意志或意识的因素。就此而言,存在于非物质生活领域的政治关系、文化关生活费、婚姻家庭关系等是如此,物质生活领域的经济关系也是如此,甚至于人与自然之间形成的生产力关系也同样如此。当然,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否定社会生活关系必然受到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客观制约。 那么,法律关系在上述社会生活关系的总体构架中处于什么位子呢?或者说,法律关系与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关系如何呢?对此,存在有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社会生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关系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属于非物质生活领域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我们认为,这种流行观点值得重新思考。 首先,社会生活关系并不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必然涉及并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的生存每时每刻都在与周围的自然界发生物质和能量的交换。没有自然的养育,就不可能有人类的生存,以及人类从动物到人的进化,进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类的社会生活,以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在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进行。把社会生活关系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狭隘的,以人与人的关系遮蔽或取代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有害的。重新审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寻求并实现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当今人类面临的重大课题。 其次,从内容性质上说,法律关系不是社会生活关系中独立的一种,而是一种派生的、综合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尽管从形式意义上说,法律关系作为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具有法律性,从而构成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生活关系,但从内容性质上看,法律关系与被法律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之间,则是派生和原生的关系,不能相提并论。由于法律不仅确认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各种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而且还确认和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律关系具有派生性、综合性,是一种派生、综合性质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内容和法律的形式的统一。 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与之相对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例如,一般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类比较纯粹的法律关生活费,其形成是基于法律的创设,并没有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其实不然,诉讼法律关系也不可能由法律凭空而设,在各种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之前,已然存在社会生活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关系,以及他们诉诸于第三者解决纠纷而衍生出来的各种关系。当然,原生形态的社会生活关系通过法律的确认和调整而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并非没有意义,因为通过这样的过程,原生的社会生活关系将变得条理化、规范化和细密化。法律关系是一种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于原生的社会生活关系,派生的法律关系显然更为精致。 (二)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 社会生活千变万化,社会生活关系错综复杂。在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关系中,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还有大部分社会生活关系则由道德、宗教、习俗、纪律等社会规范以及客观存在的自然和社会规律所调整。社会生活秩序的有效形成,有赖于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协同作用,有赖于人们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以及各种社会规范对客观规律的遵循。 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确认和调整不仅在范围上是有限的,而且在程度上也有深浅之别。这种区别取决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种类。有些社会生活关系如友谊关系可能完全存在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不受法律约呸;有些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可能主要部分要由道德、宗教等规范支配,法律在其中则起较小的作用;有些社会生活关系则反过来,或者法律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或者基本上由法律所支配。从总体上看,在众多的社会生活关系中,完全由法律调整或不由法律调整的情况属于少数,更多的社会生活关系,都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以及客观规律共同作用的对象。 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生活规范,它不仅通过在社会生活主体之间明确划分权利和义务来运作,而且还具有普遍一般的属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各种社会生活关系中,哪些适合于法律调整,哪些不适合于法律调整,在适合于法律调整的生活关系中,法律调整的程度如何,这些都是在法理学所要着重思考和回答的问题,也即法律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范围和程度问题。对于这类问题的回答。不仅取决于人们对社会生活及其目的的认识,而且还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特性和作用的认识。从迄今为止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互动情况看,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不仅在范围上呈扩大趋势,而且在程度上也越来越高,以至于可以说,我们生活在由法律统治的“帝国”之中。当然,在任何社会中,通过立法确认和调整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范围和程度,总是存在应然和实然的差异,尤其是在复杂而迅速变化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就更是如此。 (三)法律关系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关系 如上所述,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任何社会生活关系都包含有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或意识。法律关系也同样如此。在各种现实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形成往往包含有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其中,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的意志,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建立除了要有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需要有买卖双方的买卖合意。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意志,如张三起诉李四民事侵权而在相互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当然,有的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意志,而是基于主体以外第三人的有意识行为,如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可能是因为被继承人为他人所谋杀。也有许多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或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而是由于各种不包含任何人类意识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火灾等。但是,任何法律关系的实现都必然通过或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行为,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不仅如此,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而法律本身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相对于其他各种社会生活关系,我们还可以在一种比较绝对和特殊的意义上说,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结果,其中都包含了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 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离不开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但是这种活动并非主观随意的,它要受到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制约。大致说来,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二是,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状况、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各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构成制约。正是由于这种制约,法律关系才在主体的范围和条件,客体的种类和范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配置等各个方面,表现出大小不同的时空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且还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存在于不同国家和社会的不同时期。 (四)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要素而构成的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或法律人格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虽然错综复杂,但就一般构成要素而言,主要有四,即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律人格;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存在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事实是指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的客观情况。就四者的关系而言,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 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事实不仅是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也是从学理上分析把握法律关系的要点。 二、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一个社会的法律关系的数量和种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由于社会生活包含不同的领域,不同领域的社会生活关系往往具有不同的内容,涉及不同的活动主体,从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法律关系也表现出种种不同形态。对于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也可以按照不同标准,作出具有不同意义的分类。 (一)私权法律关系、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 按照私权与公权或者说私权主体与公权主体的划分,可以分为私权法律关系、私权—公权的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 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一个根本点,就是明确划分私权和公权。私权与公权相对,大致说来,私权指民间的、私人的权利,公权指国家的、公共的权力。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尽管由于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复杂的互动,导致了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一定程度上的交错、模糊,但是,它们之间的基本区分,以及这种区分对于现代社会生活的意义,仍然一如既往。 私权法律关系是私权和私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平等互惠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所谓平等互惠,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从总体上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私权主体,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二是从具体或个别的意义讲,即使在一些具体的法律关系如雇佣法律关系中,存在主体一方对另一方的服从、“隶属”这些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平等互惠、等价有偿的。私权法律关系的集中表现是民商事法律关系。 私权—公权法律关系是在私权和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私权和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源与流、主与次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合理互动是:私权产生公权、制约公权,公权维护私权、保障私权;私权是公权产生和运作的目的,公权是保障私权实现的手段。从具体意义上说,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可能表现为主导和被主导、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如选举法律关系、监督法律关系等,但更多的则是表现为服从和管理、隶属和支配的关系,如税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和征税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被管辖和管辖关系。 公权法律关系是公权和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可以是一种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上下级行政机关、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也可以是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分权与制衡的关系,例如,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分权与制衡的关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另一种分工与协作的关系。 对于上述三类关系,我们也可以按照私法和公法的划分,把私权法律关系称之为私法关系,把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称之为公法关系。 (二)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可以分为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主体双方并不一定是具体、特定的。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或特定化程度,法律关系可以有双边和多边之分。 双边法律关系是主体双方皆为特定主体的法律关系,如张三与李四的买卖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至少主体一方为不特定的多数的法律关系。多边法律关系可能是一与多的关系,如张三基于对某物的所有权而与世人形成的所有权关系,也可能是多与多的关系,如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规定而在所有公民之间形成的平等法律关系。 应该指出的是,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的划分可能并不那么绝对,因为多边法律关系也可以看作是由一个个的双边法律关系所构成。 (三)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 从法律调整实现的角度,可以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 抽象法律关系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设定的一般模式的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它不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实化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存在于抽象法律主体或法律角色之间的条文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立法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等等。 现实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特定主体之间形成的实化了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张三与李四的关系,公民张三与其他公民的关系,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本届国务院的关系,等等。 抽象法律关系概括了法律关系的共性、普遍性,现实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律关系的个性、特殊性;抽象法律关系是现实法律关系的标准形态,现实法律关系是抽象法律关系的个别或实现形态。抽象法律关系和现实法律关系的划分,体现了法律研究中的应然和实然视角。一方面,我们可以以抽象法律关系为标准,判断具体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们又可以通过现实法律关系来评价抽象法律关系的合理性和实际效力。法律价值和作用实现的过程,法律秩序形成的过程,也就是抽象法律关系转化为现实法律关系的过程。 (四)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法律以规定权利和义务方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指引,使人们在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中知道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不仅如此,法律还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对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合法行为予以肯定和支持,对于侵害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否定和制裁。由此而使社会生活秩序得以形成,社会生活目标得以实现。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合法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各种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合法行为包括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合法履行义务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它是法律作用实现的常态。与此相适应,基于合法行为而形成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则是法律关系的常规形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调整性法律关系因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正常实现并由此引发法律制裁时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等。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包括当为不为和不当为而为。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相对于合法行为毕竟属于少数,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更多情况下起的是一种威慑作用,而不可能是法律作用实现的常规方式。因此,基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法律关系的常规形式。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往往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联,但是,形成两者之间因果关联的确切前提是调整性法律关系因主体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正常实现。在许多情况下,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正常实现并不是因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而是因为各种不可抗力,这时就可能不会引发保护性法律关系。当然,这里说的是“可能”,究竟是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实现。相关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会发生争议,从而引发保护性法律关系,如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 (五)按照对法律的不同分类,可以对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划分 一个国家的法律总是由不同的法律渊源、数量庞大的法律规范所构成。如何使形式众多、数量庞大的法律规范成为一个上下左右前后和谐、井然有序的体系,是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为此,人们往往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化的分门别类的作业,从而形成具有不同特性的规范群。对各种法律关系的分类,同样也可以基于人们对法律的不同分类来作出,而且这样一些分类事实上也很常见,并行之有效。这方面的分类主要有:按照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区分为公法法律关系和私法法律关系;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区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按照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划分,区分为国内法律关系和国际法律关系;按照对现行法律部门的划分,区分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等。 由于法律包含有不同位阶或效力等级的法律渊源,而且大致说来,位阶高的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对于社会来说总是意义更为重大,由此就形成了人们关于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的分类。基本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或基本法律的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根本性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则是除基本法律关系以外的各种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表现了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根本性质,是各种普通法律关系的基础;普通法律关系则是各种基本法律关系的具体展现。当然,由于法律位阶的多层次,相对于位阶低的法律,位阶高的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总是具有更基本的特性,由此说来,基本法律关系和普通法律关系的划分也是相对而言的。 三、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特性和种类 从一般意义上说,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任何事物要成为主体,就必须具有自在、自为的属性。自在是指主体具有不依赖于外在事物的独立价值:自为是指主体具有能动的属性,即认识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能力。当然,一个事物究竟在什么意义上、什么程度上才能被称之为具有独立的价值?判断事物是否具有能动属性的标准是什么?对此,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看,在不同的阶段和时期,人们对于主体的认识也的确存在程度不同的差异。这种差异也表现于人们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权义主体,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 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法律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何者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成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或确认的,没有法律的规定或确认,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年龄是18周岁,低于此年龄的公民尽管可以成为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不能成为选举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人类法律制度演进的历史看,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规定或确认是应时而变的,这种变化从总体上说取决一定阶段的人类对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认识状况。 社会性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或确认不是任意的,而是由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状况所决定或影响的。社会生活状况不同,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种类、资格要求等规定也会有不同,从而形成各种时空差异。空间差异是不同地域之间的差异,它可能表现在社会制度相同和不同的国家之间,也可能存在于同一国家的不同区域之间。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小于22周岁,女不得小于20周岁,因此未达法定婚龄就不能成为婚姻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世界各国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在中国国内,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以依法作出变通规定。时间差异是一种历史性差异,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或确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历史时期所存在的不同。这种差异可能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如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也可能存在于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不同阶段或时期。 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1、自然人。自然人指有血肉之躯的人类个体。在我国,自然人包括公民和非公民。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非公民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公民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享有或承担各种权利和义务,是最广泛的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公民在我国也可以成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我国法律及我国签定或加入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协定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了某种目的而合作从事法律活动的情况,由于这种合作仍然以自然人个体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责任)为基础,因而只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可以归入自然人一类。例如,民事活动中的个人合伙就可以视为自然人的简单组合。 2、法人。此处所说的法人,泛指除自然人以外,各种通过法律拟制而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生活团体。人是社会动物。为了实现共同生活或达到各种具体目的,人类基于其自然倾向和人为旨趣而形成和设立了各种社会生活团体,如国际社会、国家、省市县乡村、民族,以及其他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些团体与自然人一样,构成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的主体,可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在法律上被设定为具有……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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