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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务指路”,公德,抑或私德? | |||||
作者:谢晖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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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因为所谓“德治”的提出和宣传,央视对所谓“公德”的宣传可谓不遗余力,这本来无可厚非,但一种社会宣传的基础是对基本概念的界定,否则,宣传就可能变成误导。即以道德为例,并不是所有感人肺腑、催人泪下的道德选择行为,都是“公德”行为,甚至恰恰相反,“公德”行为本身不具有这种属性。因为所谓“公德”,大体上指的是人们在公共交往行为中必须做到的义务性行为,例如,法律上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尊老爱幼”等等,不仅仅是一个公民社会中人们公共交往的基本道德操守,甚至在前现代社会,这照样是在人们交往中必须信守的准则,这在我们曾经想批倒批臭的“五常”中不难验证:仁、义、礼、智、信,其实就是公共交往中人们基本的道德操守啊。 严格说来,在公民社会中,公共交往中的公德每每表现为法律上的义务。任何一位参与公共活动中的人只能选择做到它,而不能选择放弃它。由此,做到公共道德,也就意味着履行了法律义务;违反公共道德,则意味着违反了法律义务,随之而生的,必然是对其在法律上的责任追加和强制。但至少在这些年的媒体宣传中,一种本来是公民、公务人员必须做到的义务行为,因为有些人模范地做到了,相应地却成了所谓道德标兵,如对一些拒贿公务人员的嘉奖、对拾金不昧者的表扬、对落实了义务教育的地方之赞许……从而,作为人们行为义务的公德,被放逐于法律义务的范畴,最终所必然导致的是面对法定义务这种必须的公德,不仅普通公民,甚至作为国家法律执行者的公职人员也熟视无睹,听之任之,进而义务理念荡然,公民意识不存。 与此相对的是,对于一些纯粹作为私人权利选择的问题,我们的媒体却标高为“公德”的。即以前述这“义务指路”为例,毫无疑问,在公民日常交往中,当别人遇到不辨方向的难处时,给别人指指路,提供一点方便,确实是一种值得人们尊敬的美德。鄙人曾经多次到北京一些大学问某某学院怎么走时,往往碰到的是老师或学生朝某个大体的方向一甩他高昂的头,这也就算是给你指路了。同样是问路,当我在香港大学问某某学院怎么走的时候,热情的男女学生们直到把我领到那楼下才离去! 但尽管如此,我仍然要说,这专门做“义务指路”的选择,乃纯粹属于私人道德的领域。或许在一些人看来,道德总是属于公共的,从而私德这个概念会被我们轻易地剔除于道德观察的视野之外。曾闻当年一位著名伦理学者在就读研究生期间,就以“功利主义伦理学”为题,完成了他的硕士学位论文。然而,某高校一位伦理学大家却以功利主义就是个人主义、就是自私自利,因此和伦理道德不相关联为理由,拒绝给其授予硕士学位!这典型地说明我们对道德的一种根深蒂固的看法。恰恰是这种看法,把私德逐出了道德考查的范围。其折射到法律上,则人们进一步把法律权利(法律放任的私德)的相关规定就势必当作可有可无的事体。虽然,法学界有关权利本位的讨论已有多年,但这种关于道德的看法和强力宣传,却严重弱化了人们对权利本位的品尝、体味和观察,从而权利本位依然只是纸面上的理论,远没有化作人们心理和行动中的私人道德实践。 强调作为一种权利的私德,就是要说明,在道德建设中,不仅仅需要强调借助公共强制以贯彻落实的公德,而且更需要人们通过自治以修养私德,并进而以此促进公德。但是,必须强调的是,私德的修养,只能是作为主体的人们的一种自治的事业,从而它拒绝任何外在的强制、特别是来自政府的强制,否则,私德建设只会沦落为缘心治罪、文化专制一类的口实,沦落为公民自主交往、自主选择的绳索! 特别是在法律上,私德更不能被纳入义务体系中。我受其他学者影响,曾经把道德在层次上分为公共道德、职业道德、政治道德和私人道德四个层次,并认为前三个层次的道德在法律上只能是义务性的,只有私德,却是人们的一种权利选择。一个人究竟选择“毫不利己、专门利人”(事实上,这不可能),还是选择“不拔一毛而利天下”,这完全是每个公民自己的事,一种外在的强加除了高昂的经济成本之外,还有国民人格的丧失。我觉得,这后一种代价恐怕是影响更为久远、恶劣的吧?从而也是在道德建设中不能不加计较的吧? 譬如,我们在理论上不时谴责古代社会中的腹诽罪、非所宜言罪等等,其原因就在于,这些罪名,在本质上把本应当属于私人自治的问题纳入到国家强制的范畴,其结果是法律剥夺了人们私德伸展的基本空间,最终把私人问题公共化。进而言之,这种情形给我们带来的危害、流毒也源远流长:可以说,中国古典社会存在的一切专制现象,都来自这种把私德纳入法律强制调整范畴的举措。而共和国成立以来所发生的诸多悲剧,也恰恰在于我们将本属于私德范畴的内容,纳入到国家强制、意识形态强制的视角来处理。这种情形,依然是我们今天向一个现代化国家迈进中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中层出不穷的悲剧得以发生的原因。 那么,国家对私德应如何处理?我想,站在法律的视角,基本的处理措施有三:其一是对于一般的私德选择,作为公民的一种权利,法律采取放任性的调整,这就足够了;其二是对于在私德选择中给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带了具有公众示范效应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奖励,奖励就是对模范私德行为的法律应对措施。一切义务行为,如积极纳税之类,根本不应是奖励的对象(但非常遗憾,我们却经常在媒体上看到一些地方倒行逆施地推行的有关奖励纳税大户的报道!)其三是对于滥用权利的私德选择(其实已经违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如此看来,把义务指路之类的私德交由公民自主去选择,恐怕比通过作为政府代言人的新闻媒体宣告为“公德”,既要符合事实,也更能获得主体性的张扬和人们道德自觉的进步!走笔至此,不禁想起了西人的一句名言:把上帝的事交给上帝,把凯撒的事交给凯撒。我照葫芦画瓢:让公共道德成为人们必行义务,让私人道德成为主体自治权利! 2006、1、11日于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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