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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是非与平息矛盾 | |||||
作者:谢晖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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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位西方法官而言,只要他(她)能在办案过程中坚持程序正义的理念和规则,至于案子的具体办理后果,他们可以在所不问。对于一位中国法官而言,注重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固然是重要的,但是,如果他依法进行的判决并没有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如果他的判决还激化了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则一种丢人现眼没面子的观念就会油然而生。这时,继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就是法官义无反顾的选择。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法官还有可能面临"错案追究"的危险。即使不进行"错案追究",法官也会按照一种古老的法律文化传统自觉地寻求平息两者矛盾的方案。 因为办案的立足点不同,所以,在西方国家,法官对法律负责就是对当事人负责。不但法官是法律的奴仆,而且当事人及其是非曲直也必须服从于法律。因此,法官就省却了在当事人之间的来回奔波,节约了说服或哄住当事人的成本。在中国,法官不但肩负着"依法办案"的使命(那多体现在要而不详的判决书当中,而不是实际的审判和判决过程中),而且同时必须为当事人能够缓和矛盾负责。为了说服当事人,法官真可以说是绞尽脑汁,甚至无所不用其极:举凡劝告、说和、警告、威胁、直至最后寻求到“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判决。 中西方法官办案的此种不同,归根结底,在于两种文化对于法律的态度之别。在西方文化中,法律被赋予了一种神圣的属性。法律可以对人发号施令,但是人不能对法律发号施令。法律虽然是人的理性,但只要它产生并生效,任何人要俯首听命于它。对法律的不恭,就是对正义的不敬。在中国文化中,法律就是供人役使的机器,法律并不当然地包含正义。因此,挑战法律,对法律发号施令,并没有什么不可跨越的警戒线。 今天,中国司法的体制和规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取法西方,但这并没有立马刹住中国固有的司法理念和传统,相反,在现代体制和规则下,我们的法官依然按照固有的办案逻辑消化着新型的司法体制和规则,而不是相反,按照新型的司法体制和规则改造固有的司法传统和理念(尽管说毫无改变那是纯粹瞎说)。特别在中国乡村社会的司法中,此种情形更为彰显。那么,如何评价它们各自的优劣得失? 以法律为标准判断是非,是一种处理有关社会纠纷的整体性思维,它所强调的是处理事物的形式合理性。这样,就容易形成对整体性规则的社会尊重。在此种司法背景下,所谓法律至上,就顺理成章。以案情为标准平息是非,则是一种处理事物的个体性思维,它所强调的是处理事物的实质合理性。因此,规则充其量也只是法官所应用的社会工具。这样,对规则的尊重就殊难养成。法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规矩,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企图实现一个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就相当困难。 在强调以法律断是非和法律至上的文化传统中,法官既是法律的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有序运转的中枢。法官在社会全体成员中具有崇高的威信,法官职业也是一种神圣的职业。但在强调就案情而平息矛盾的情形下,法官只不过是社会纠纷的斡旋者,是两者矛盾的和事佬。法官的威信因为当事人的态度和选择很难形成。因此,法院不能成为德沃金所讲的那种“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也不是什么法律帝国的王侯将相。法官所进行的判决,也只是他的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而不是其理所当然的结果。 以法律为标准判断是非,所遵循的是一种“规则主义”文化,它的深刻的哲学基础是科学理性。而以案情来平息矛盾,所遵循的是一种“权变主义”文化,它的基本的哲学基础是人文理性。科学理性所坚持的形式主义理念,在出发点上是分析的、具体的,但在结局上具有整体性、一般性。而人文理性所秉持的实质主义理念,在出发点上是综合的、整体的,但在结局上却是具体的、特殊的。因此,前者所体现的是正义的整体性,而后者所体现的是正义的个别性。这是判断是非与平息矛盾两种司法理念的又一区别。 对于中国法制现代化以及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而言,重要的不是区分两种司法理念的优劣,重要的是如何寻求一种能够在两种不同的司法传统中择优去劣、互补余缺的整合机制,实现两种司法文化的杂交优势,而不是非此即彼地择其一而去其一。也许在文化的更深层意义上,这仍然是一种与中国传统司法文化——“平息矛盾”相合辙的理念,但就优劣的过程选择及其结合而言,又明显是“判断是非”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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