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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司法的理由 | |||||
作者:谢晖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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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熟人为纽带的关系社会,它与在社会分工不断扩大之历史背景下所 形成的、被狄骥称之为“社会连带关系”的现代社会关系大相径庭。 在这一文化中,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从而也不是 法院和法官,因此导致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在我国很难化成相关的社 会实践。本世纪以来以法制现代化为重要宗旨之一的政治改革,所取 得的成就也大致是政治层面上的,而不是社会层面上的。这就使企图 以法律来规范人际关系的上层政治动机和习惯于以人际关系左右法律 的下层社会习俗间必然地形成抵牾。这正是虽然我们已经有了来自上 层的诸多法律,然而,这种法律一伸展到下层社会,便很快地成为关 系可以任意左右、解释、甚至摆布的工具这一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所 在。问题的更严重之处还在于: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 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 不但要担纲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 要应付党政机关的压力,要承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 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闻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 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 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 地混入世俗关系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 无所依凭。 然而,这种现实的存在并不是我们放任司法不独立、无权威、不 被人尊重的理由。相反,司法必须独立,必须有权威,必须受人们尊 重,这是一个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的必然要求。虽然,中国距法治社 会尚远,法治尚是中国人民所追求的美好目标,但未雨绸缪,这是中 国早已有之的智慧。如果因为我们尚未实现法治社会,而放任司法的 不独立和人们对司法的不尊重,法治何日成为中国社会之现实,也许 将成为一永无了结的问题。那么,何以必须尊重司法? 稍习生活常识的人们皆知,即使在偏远的乡村社会,人们之间有 了纠纷,也期望能得到大家都尊重(或至少两方能共同接受)的人来 处理。只有大家都尊重的人,人们才能放心地将纠纷交由其裁决。可 见,尊重裁决者,这是生活经验对人们的教示。 然而,这种尊重,明显地含有两重因素:一方面,裁决者自身具 有被人们所尊重的高尚质素;另一方面,裁决者及其裁决应受到人们 的普遍尊重。当人们的社会交往冲出了某一固定的场所,而成为跨区 域的社会化行动时,人们所能得知的被大家都尊重的人越来越少,更 兼之在一个流动的变动不拘的社会里,受众人都尊重的权威尤难寻觅。 这样,用以裁判人们纠纷的公共权威便应运而生,而昔日的个人权威 则悄然引退。 但即使如此,先前自生活经验所得出的理念并未过时,即以裁决 为职能的公共权威应同过去的个人权威一样,被人们所普遍尊重;当 然,其前提是公共权威自身要有必须被人们所尊重的德性和其它要素。 否则,人们对它的尊重只能是外在的,而不是自心底发出的,从而也 是不牢靠的。 司法就是一个流动社会中用以解决人们日常纠纷的公共权威。司 法之所以必须被尊重,恰与两方请来充当调解人的长者应被人们尊重 同理。然而,有所不同的是,长者只是局部的权威,而司法者却是普 遍的权威。特别是在我们已经走出国门、走向世界之时,一个国家的 司法效力不仅及于国内,而且对国际社会中的民间纠纷照例有效。这 样,司法要被人们尊重就涉及必要的制度构造和法官的德性。自制度 构造言之,诚如前述,确保司法能够不受外在干预而独立判断,是业 已被民主社会验之有效的体制模式。因为司法既然是判断者,其不但 要有判断能力,而且他要能说话算数、判断有效。一旦司法者因受外 在的牵制而失却了独立的判断力,并因此而影响到其判断的信誉,他 便失去了受人尊重的制度基础和信誉能力。自法官德性言之,越是独 立的权力,越需要有德性者执掌之。正因如此,西人常将法官与牧师 并列,以表明其秉公怀善、行高性洁。为法官者,坏德败性,不但难 以使人尊重司法,反倒使人生出厌恶司法、避之惟恐不及的情绪来。 可见,制正官清,乃司法受人尊重之必须。 解决了制正官清,则尊重司法的使命便及于芸芸众生。既然人们 接受了这种制正官清的司法体制,那么,尊重司法就像遵守法律那样, 应是公民的普遍义务。司法之不被尊重,会使社会丧失处理纷争的最 基本的权威,会使并不具有普遍权威的社会非正式力量,介入人们的 日常生活和社会纠纷,从而使社会失去的不仅仅是所谓理想的公正问 题,甚至连最基本的社会秩序也难以为继。人们置身于纷繁复杂的生 活世界,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类纠纷,再品性高洁者,也难以摆脱世 事的纷扰和生活的安排。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人们的纠纷已变得更加日常,同样, 对用以裁判纠纷的公共权威的呼唤也变得愈为强烈。可以说,社会普 遍的自由与保障此种自由的必要的、有效的公共权威应是同在的,如 果一个社会在强烈呼唤自由,但同时拒绝必要的公共权威对“自由冲 突”的介入,那么,我们宁可说其所呼唤的最终只是一种奴役。因此, 必须尊重司法——这不仅是日常生活对我们的启示,也是主体自由理 念的基本品格和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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