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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拒绝乱罚           ★★★★★ 【字体:
惩罚拒绝乱罚
作者:谢晖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4
   

  尽管早在孔子时代,圣人就强调反对“不教而诛”的惩罚方式,但在我们的文化传统中却从来不缺乏惩罚的内容,以致令我怀疑:是否孔圣人的呼唤恰恰是为了挽救乱罚的“叔世”时弊而提出的对策建议?然而,我同时想要说的是:在制度理性体系中,惩罚确实为绝对必要,它甚至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法律实现方式和秩序整合机制。但问题是,惩罚同时也意味着人们有权拒绝任何乱罚! 

  在当下这个各项事业蒸蒸日上的时代,提出这样的问题,似乎有点多余,但只要放眼我们制度实践中一方面,合法、正当的惩罚往往不到位,另一方面,非法、不当的乱罚却层出不穷的情形,就不难领会这一命题的必要了。 

  我们知道,合法、正当的惩罚是以法律为前提的制度正义之必要内容。自古至今,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把惩罚作为保障制度理性、特别是社会秩序形成的必要前提和手段。尽管惩罚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设立的初衷,更不可能是其目的,但要实现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必要的惩罚措施不可或缺。因为法律作为一种预设的理性,它一般在两个方向上作用于人们,其一是对于一切合法的行为,法律都予以放任、肯定或者奖励。其二是对于人们的一切非法行为,法律则只能通过惩罚方式予以矫正,以便恢复被破坏了的法律秩序。 

  显然,法律调整的这两个向度,取决于人们在行动上对法律的两种不同行为策略及其态度——合法的行为及其态度和违法的行为及其态度。也就是说,只要人们的行为客观上存在着对法律的正当运用和遵守,或者运用不当与违背这样两种情形,就必须有上述两种不同的态度和举措。可见,有法律制度而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那么,法律最多只是具有象征意义的宣告,它不可能完整地调整社会交往关系。就像没有惩罚机制的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人大和政府《组织法》,最多只是一种宣告,而其实际的规范效力相当有限一样。 

  在前述意义上,惩罚在法律中的必要就昭然若揭。但问题在于,法律的惩罚必须以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凭,而不能离开法律的规戒任意惩罚,否则,所谓惩罚就与胡作非为无异。但不幸的是,在我们实践中经常见到公职人员的乱罚行为,明显地脱离法律的规制,这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或威胁着法律的尊严和效力。具体说来,这种乱罚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 

  首先,违反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乱罚。程序是法律的生命。但是在我们的惩罚活动中,普遍地缺乏程序意识,如不出示相关证件、不说明处罚理由、不告知被处罚人权利、不制作处罚文书、不接受对处罚不服的申诉等等。这种情形,往往使被处罚人面对出发,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也使社会秩序越罚越乱,政府公信丧失殆尽。社会上那么多人之所以能够轻易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与这种执法中的乱罚行为显然干系重大。 

  其次,为谋私利而乱罚。任何法定的惩罚,不论是针对人身的还是财产的,都是出自某种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虑。在一些国家,为了能真正震慑违法者,在对一些违法行为进行人身惩罚的同时,相应地还要对其做出财产的惩罚,如新加坡对随地吐痰者,对乱扔垃圾者……就如此规定。然而,在我们这里,公权组织的惩罚行为往往成为其内部“创收”,并改善“职工福利”的一种重要措施。只要交钱,一切人身的正当惩罚可以在所不问。甚至为了“创收”,我们不时可以看到一些公职人员、甚至公权组织与国家法律所明令禁止、严厉打击的黑社会头目们、妓女们、不法商人们……相互勾结、狼狈为奸,“经营”、“创收”的现象。乱罚已经败坏至此,我们还期望什么通过惩罚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还期望什么通过惩罚更进地创造秩序?如果说不遵循法定的正当程序而惩罚显属程序违法的惩罚方式,即违反法定的形式正义的话,那么,为谋私利而惩罚,则属在实体上背反法律、悖逆正义。 

  如上乱罚行为,从大的方面说,在更大程度上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使法律不但无法深入人心,而且上行下效,法制秩序反遭其殃。因此,乱罚本身就证明执法者在挖法治的墙角,法治在此种情形下不坍塌才怪呢!从小的方面说,则人们公认的公权(组织、个人)在此种行为中不但变成了私利主体,更严重的,则是其以法定的公共权力为借口,靠违法犯罪而过活的私利主体。在此情此景下,人们对公共权力主体避之、躲之唯恐不及,怎么还能激起人们对它的信任而在行动上依靠之?即使政府使再大的劲头高喊“有困难,找政府”,国民也要掂量、怀疑找政府的恶果究竟会是什么。 

  前些年,人们总是爱讲“某某事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之类的话,本来,对这种大话、套话和废话深恶痛绝的鄙人,在想到法治时又不自觉地浮现出这句话在法制建设上的价值来。确实,作为穿透政治、经济、文化的法律规则,作为跨越并沟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桥梁的法律制度,毫无疑问,更符合用上述结论来表达。既然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就意味着它的任何一个环节的差错,所引致的不仅仅是该环节的无效,而且往往是整个系统的失效。在系统论中,“部分之和大于整体”是一句至理名言,当然,这是从系统本身健全情形下的结论。如果系统的某个环节遭到破坏,我们能否同时说:“部分破坏等于整体破坏”? 

  正因为法制建设的这种系统性,因此,它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业。惩罚虽然在法律体系内部,也只是一种法律的必要保障手段,然而,这一手段一旦被滥用、恶意运用、甚至公开非法运用,那么,它破坏的,难道仅仅是法律惩罚体系,而不是整个法治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秩序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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