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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制反腐           ★★★★★ 【字体:
立制反腐
作者:谢晖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4
  在人类政治发展史上,一个朝代能否长治久安,既有外在因素的影响,更有统治集团内部因素的影响。其中在统治集团内部因素中,官员的大面积贪污受贿、腐化堕落直接决定着一个朝代的迅速衰亡。俗语云:“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哲人说:“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可见,从官僚集团内部寻求解决社会长治久安的对策,对每一个时代的统治者都是一种严肃的考验。今天,在我国经济指标长足发展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党政官员的大面积腐败问题。权钱(色)交易、行贿受贿、贪污腐化等等官场病,不但没有绝迹,而且其数额、手段以及肆无忌惮的程度毫不逊色于任何一个朝代的贪官污吏。对此,执政党及政府已经采取了多方面的措施,包括教育(如“三讲”)、惩治(如处胡长清、成克杰极刑)、运动式的“严打”等,但贪污、受贿、以权资商、以商富官以及渎职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官场腐败现象不但没有收敛,而且变本加厉。有识之士早已指出,要较好地根治这些现象,完善制度(法律)建设殊为必要。然而,说则说矣,腐败现象依然故我,制度完善不见踪影。因此,笔者再度提起“立制反腐”这个被人们不断论及的题目,应当说不是多余。 

  我们知道,有关针对腐败现象的对策,往往因为人们对人性的估价不同而有别。关于人性,人们人们常见到有两种完全相反的估价。一种如荀况所言:“人性本恶,其善者伪也。”按照这种人性观,贪婪是人与生俱来的属性,在人性恶的内容中就包含着人们对利益的贪婪或追求。另一种是所谓性善论,其中对我们来讲耳熟能详的说法是“人之初,性本善”。按照“性恶论”的主张,对付腐败,唯有借助严刑峻法;按照“性善论”的主张,对付腐败,则必须教育为本。在我们当下的论说中,教化反腐论者和制度反腐论者各执一词,但究其实质,两者都对制度误解颇深。前者把制度排除于教育之外,后者则拒绝(或忽视)对教育本身的制度化处理。为了实现实践中的某种综合效应,人们又“制造”了一个不伦不类的名词:综合治理。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要说明所谓立制反腐,不仅仅要实现对腐败行为的严厉的刑法制裁,而且要实现通过制度对腐败行为建立一种道德训诫。既对腐败行为而言,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制度,既是刑法制裁的根据,也是道德训诫的基础。制度中既包含着惩戒的内容,也包含着教化的原则。 

  明白了制度的一般内涵,还需进一步了解制度的构成要素。我以为,制度应由如下五个要素构成:一为规范要素,就正式制度而言,规范要素即法律,规范是制度的前提。二为观念要素,即与规范相合辙的社会观念,观念是连接制度各要素的通道。三为主体要素,表现为自然人和法律拟制人——法人,主体是制度实践化的操作者。四为行为要素,即主体根据规范所进行的活动,它是制度的实现方式。五为反馈(监督)要素,即专门主体或其他主体对制度实践状况的检验、反思和评价、建议。这五个方面的有机和谐,才构成了制度的全貌。遗憾的是,我们目下所接触到的有关制度的论述,要么泛泛而谈,缺乏学理的系统和规范;要么仅指规则,从而使制度缺乏必要的其它要素的配合,因此,制度与人们的行为间是剥离的两张皮。这样,制度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效应(包括反腐效应),而只是人们想起来就用,想不起来就搁置的规则! 

  通过对制度内容及要素的这种梳理,不难发现立制反腐肃贪的优势所在。制度本身既具有软化腐败现象的道德教化功能,也具有强制剔除腐败现象的刑罚惩治功能。其中制度的教化功能具有日常化的特征,而其惩治功能则具有“杀一儆百”的特征。制度教化功能的日常化,在实质上起着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制度运行,贵在日常。这不仅是对执掌制度运行的主体而言,而且对制度的实际功用也一样适用。就其内涵言,制度运行日常化所指有二:一是只要相关的制度事实出现,规范就相应地跟随,不论这种事实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二是指人的公共化的行为,每每是由制度所规范的行为,缺乏制度的规范,人类的公共性就殊难实现。制度运行的日常化,对人们而言,本身是一种潜移默化,是一种有关规范的道德修养。因此,制度的日常运行就是它对人们的一种教化。当人们学会对制度的自觉遵守、运用和维护时,就意味着人们的道德精神的提升和进化。可以说,人类文明的进化过程,就是对人类固有的野蛮成分的逐渐软化过程。缺乏规范制约的贪欲,与滥杀无辜、欺行霸市等一样,是人类野蛮“基因”的遗传。对这些野蛮现象的规范制约和制度遏阻,表面上看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预防和惩戒,但在这表面的背后,则蕴含着软化野蛮行为、使其难以“直立行走”的功能。 

  不但如此,而且制度也因其所包含的利益平衡因素成为社会教化的根据,并进一步地成为软化腐败行为的力量。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不同主体之间利益妥协的产物。没有利益妥协,社会就只能呈现为无休止的冲突。为了大家的共同生存和共同利益,人类理智地选择了利益的妥协,选择了利益妥协的规范形式和制度构造。腐败行为,从本质上讲,就是对人们利益妥协与平衡关系的破坏,因此,它是由规范所界定的公共道德的背叛者。从此意义言,腐败行为是人人得而伐之的。因为不在道义上讨伐腐败行为,也就不能同样在道义上伸张通过制度的利益妥协和利益平衡。显见,制度不但是公共道德的意识化的设置,而且是人们利益妥协的调节阀和利益平衡的分配者。每个人与制度之间的这种利益结合,是人们通过制度,在道义上反对并软化腐败行为的关键。 

  制度固然能通过对腐败行为的道德软化在消极的方面预防腐败行为,但这并不是制度对腐败行为作用的全部。制度之所以能成为制度,还在于它的直接的刚性特征,即制度的强制性、统一性、程序性和规范性。体现制度刚性的这些特征,既决定着人们利益妥协和利益平衡的维持成为可能,而且也现实地成为一切破坏人们利益妥协和利益平衡的强制制裁力量。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度是通过一种普遍“野蛮”的方式来对抗一切个别的野蛮行为(即所谓“以恶制恶”),这就是制度对腐败等野蛮行为的积极的惩治功能。我们经常讲“违法必究”这个词,它的实质意义就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一视同仁的强制制裁,不但否定既有的腐败等违法行为,而且阻止这种行为的蔓延。 

  当然,最为根本的,还在于制度给人们能提供一种经常化的对付腐败行为规范标准,从而使反腐败行为摆脱那种运动式的折腾,逃离“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式的循环厄运。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期望在任何“伟人”的道德框架内去反对腐败,因为它只能解决反腐败问题之标,而不能解决其本。在法治化的制度框架内筹划反对腐败的机制,也许并非最理想的,但在人类经验的视域内,却是最好的。因此,对于反腐败而言,可以说如下结论近乎“真理”:法治(制度)衰必腐败兴,法治(制度)兴必腐败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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