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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武器乎?           ★★★★★ 【字体:
法律,武器乎?
作者:谢晖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4
   

  在日常生活中,大凡人們談到對法律的重視,總忘不了說句與“法律武器”相關的話。如:“專家(或法官、律師)告誡公民,為了捍衛自己的權利,既要掌握法律武器,更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說真的,把法律當作武器看待,和那個“無法無天”的年代相比,已經是個翻天覆地的變化。但在這里,我們仍然捕捉不到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至上”的信息,而自覺不自覺地把此種觀念和中國固有的法律文化聯系起來。自古以來,在我們的文化中就把法與刑等同起來,所謂“法者,刑也”。同樣,“刑起于兵”,也是人們所熟悉的一條常識。人類生活的經驗告訴我們,盡管在政治與社會統治中,刑也罷、兵也罷,都是不可或缺的器具。但它們的功用,也只能達到器用的層次。自古而然的這種法律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的法理中不但未加改變,而且由于法律工具主義觀念的深入人心,得到了進一步的闡揚和“發展”。  

  表面看來,“武器法律觀”確實使法律獲得了被普遍重視、甚至尊重的理由。但這是否就能導向官、民一致熱愛法律?實現所謂“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的功能﹔或者所謂“公民愛護法律(套用戰士愛護武器)就像愛護他們的眼睛一樣”的效用?我覺得,不論就事實言,還是從邏輯看,要以“法律武器觀”來實現人們對法律的這種愛護、尊敬乃至信仰,是令人懷疑的。  

  先來看事實。任何武器,只是用來對付敵手的工具。當“武器”能得心應手地運用,并必然能實現操縱者的目的時,對它的愛護在情理之中﹔反之,當“武器”對實現操縱者的目的變得礙手礙腳時,操縱者往往棄之如敝屣。君不見在中國古代“前主所是著為律,后主所是疏為令”的情形嗎?君不見在當代中國的改革實踐中,地方保護、部門保護、行業保護等現象往往借助制定各自的“法律”而鳴鑼開道的情形嗎?君不見當國家法律有礙于各種利益“保護”現象時,人們又想方設法拋開法律、另起爐灶的情形嗎……甚至,即使在一些法學家的筆下,也能輕松地尋找出為公然的違憲行為和違法行為進行學理辯護的理由。例如所謂“良性違憲”的主張,再如以民間法蔑視制定法的學說等。可見,當人們將法律定位為任何意義上的“武器”時,在實踐上難免被人為地、甚至任意地進行裁減、取舍。  

  再來看邏輯。法律既然是一種“武器”,人們自然可以尋求其它武器來替代它,只要法律不能隨人心愿。更何況法律自從產生以來,就有規范、限制人們行為的功能。具體到現代法律,則是社會公平的規范模式。它與人們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的固有心理不無矛盾,這就是所謂公平與效率的矛盾。一旦法律與人們的利益間產生沖突,或者法律不再是實現人們利益追求的武器,那么,利益的權衡必然使法律連武器的地位也難得保有。特別對當權者而言,當法律成為其放縱地追求利益的障礙時,他們可以毫不猶豫地犧牲法律,選擇對實現其利益有效的任何武器、任何工具。  

  既然視法律為武器的誤區是明顯的,那么,究竟應如何看待法律?我以為,這應進入到對法律的某種深度解釋,即從人的本體存在意義上理解和解釋法律。這似乎把簡單的事情弄得有點復雜了,但這種復雜是必要的。可以說,規范化的生活,是人類存在和生活的基本方式。也就是說,人是一種規范地生活和存在的動物,這是人作為群體生活的動物的基本生存方式和存在特征。只有規范化的生活,才能有主體自由交往時的和諧秩序、友好合作、穩定生活以及權益保障。人類不但可以順應某種“自然法”而規范地生活在自然秩序中,同時,作為能動的動物,人類也能夠按照其需要創制規范,從而生活在人造的自然和人造的秩序中。這是人類區別于其它動物世界的根本所在。在很大程度上,法律就是人類按照其存在的法則和需要而創制的人造生存規則。從這種意義上看,規則,特別是法律規則,對人類的生存而言,就像水、空氣、食物等等一樣,是不可或缺的。但有所不同的是,水、空氣、食物等等,只是人類存在的必要的外在條件,它們并不構成人類的生存和生活本身。而規則就像語言那樣,成為人類存在的內在因素。  

  由人作為規范存在動物的本體原理中,我們可以進一步反思“武器法律觀”的缺陷。在那里,法律不可能與人的存在本質相聯系,即法律不是出自人類存在本質的需要而產生的,而是外在于人之存在本質的一種利益權衡器具。作為一種武器,它只能隨著人們需要的轉移而被人們任意地裁減、取舍、處置,它不可能深入人的本體存在的意義世界,它是人的附庸而不是人們必須依附于它。這樣,就不可能為法治是必須的作出必要的、恰當的理論說明。可以說,近代以來中國社會的持續動蕩不安,實質上所反映的是人們行為的失范,是一個使人不成為人的過程。要遏制這種動蕩不安,需從修復人性開始,即從逐漸地恢復人的規范生活和規范存在開始。惟其如此,才可能使我們所從事的法治事業,如美國著名法學家富勒所言的那樣,成為“使人們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  

  可見,要推進法治,需從人的存在本質中尋求根據和動力,須將法律的存在和作用搭架在人的本體存在中。只有這樣,才能樹立起人們對法律的人文關懷,才能使人們行為自覺地服從“規則治理”,才能樹立人們對法律的依賴和必要信仰,才能使法治具有文化條件。否則,任何意義上的法律武器觀、法律工具觀,即使它們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法律的功能,也只能為某種“人治”提供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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