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法网首页 | 法学论文 | 法学思辩 | 评书札记 | 名家案例 | 法学讲座 | 法学人生 | 法学教育 | 普法学社 | 法网论坛 | 法网博客 | | |
| 您现在的位置: 法网 > 法学理论 > 文章正文 |
|
|||||
| 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 | |||||
作者:舒国滢 文章来源:作者授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 ![]() |
|||||
|
“法律原则如何适用?”是一个非常好的题目,也是一个复杂的论题。任何一个参与讨论的人都应当思考或回答如下四个问题: 一、法律原则是否属于法律规范? 所有的概念都可能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法律原则(Principle of Law)自然也不例外。长期以来,法学者们并未认真地使用法律原则的概念,以至于造成理解上的模糊,减损了其在法学上和法律实践上的应用价值。我想,要准确地使用此概念,应当首先澄清它的语义。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讨论其与法律原理、法律规则、公共政策或国家政策、法律规范等概念之间的联系。 在用语上,法律原则与法律原理(Doctrines of Law,或简称“法理”)是有一定区别的:前者是被确认为法律规范内容一部分的准则;后者是对法律上之事理(拉丁文naturalis ratio,德文Natur der Sache)所作的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性阐述,是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义、信条。法律原理可以构成法的非正式渊源,但只有被实在法接受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原理,才属于法律原则。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没有被国法正式确认之前,它被看作是法律原理(事实上,这个口号最早就是由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提出的政治主张),而法律确认之后则为法律原则(“人权原则”的形成方式亦大体相同)。这里,实在法的规定就成为两者在形式和法源上区别的判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同早已为法学者们所关注。其中,学者们最有价值的研究,是对两者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之差异的发现。学者们看到: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却有所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weight,分量)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正是由于法律原则具有上面的特性,它属不属于正式的法律规范就成为争论的问题。坚持“唯有规则方属于规范”的学者否认原则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在他们看来,规则穷尽了规范的内涵和外延,法律规范(legal norm)体系就是法律规则(legal rule)体系,两个概念通用,而且常常不过是同一用语的不同表达而已。与此相反,持“原则亦属规范”的学者不同意将规范作狭义的理解,更不赞成将“规范”与“规则”完全等同。因为若规范等于规则,法律规范就完全变成了刚性的规则体系了,这种理解在实践上缺乏证明力和解释力(“疑难案件”的存在证明规则具有“违反计划之圆满性的漏洞”),而且可能产生消极的法律适用后果(例如,坚持严格规则主义,很可能牺牲“个案正义”)。 如果我们暂时采取后一种立场,也许可以把要讨论的主题进一步推展下去,否则只好中断争论。所以,我们权且把法律规范看作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上位概念,将国家通过制定或认可形成的一般行为规范,统称为法律规范。其不仅包含法律规则,也包含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自然,这样简化的结论肯定不太令人满意,但它并非是最难以论证的问题。 其实,公共政策或国家政策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才更需要说明。我们经常在法学上将某些公共政策或国家政策也称为法律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等。它们与所谓“公理性原则”(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相提并论。然而,政策到底能否视作原则,这关系到我们如何看待法律原则。无疑,任何公共政策或国家政策都包含一定的价值,其中甚至隐含着某些公理性价值,但政策毕竟不是公理。若认为原则是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那么带有规划性和功利目标的政策显然不完全符合这个标准。所以,严格地说,原则与政策有别。但人们一定要把政策称为原则,那只是不严格地使用“原则”罢了。在法律适用上,两者作为推论的条件还是应当加以区分的。 二、怎样看待实定的法律原则与非实定的法律原则? 过去谈法律原则,人们很少注意到其表现形式,也使问题的讨论不甚明晰。“法律原则是怎样表达的”,“谁表述了法律原则”,这些不纯粹是一个学术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在实践层面认真对待的问题。应该说,在历史上,法律原则的表达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这里,我们首先遇到了一个哲学问题:法律原则是一种客观精神,还是一种主观精神,抑或两者兼有?假如我们站在黑格尔哲学的角度,把法律原则看作是客观精神与主观精神的统一,那么这种统一并非是纯粹逻辑的、直接的过程,其中包含着诸多差异的实现过程或现实性环节。从本体论讲,法律原则首先是一种客观精神,人类的整体或个体如何分有这些客观精神,转化为主观精神却有形式上和时间上的差别。换言之,人类并非在某个瞬间同时完全认识了所有的法律原则并立刻转换成自己的理性认识和实践行为。一般而言,总先有某些学者提出对法律原则的观点、理论或学说,这些观点、理论或学说在历史上被普遍接受而变成法律原理,进而成为法律惯例。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将这些被普遍接受的原理、惯例规定为法律条文,形成成文的法律原则,最后人们又将这些原则再运用于法律的实践过程。这个过程是往返互动的、复杂的。该过程的具体细节不是此处讨论的主题,但需要明确以下几点:(1)法律原则是客观存在着的,总是需要人们去不断地认识和把握。(2)由于法律原则有一定的认识依赖性(从实践论上看,法律原则需要通过认识作为实现的中介),那么它们又总是与认识主体的价值观点扭结在一起。所以,在不同的人类群体和人类历史的不同时代,人们对什么是真正的法律原则会存在理论争议,也就是说法律原则至少是可以论辩的。(3)即使那些被人类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在遭遇每个具体时代的实践时也会呈现出实现程度的不同,有些时代的法律实践在无限接近这些原则,有些时代则克减其实现的责任,有些时代的实践甚至在完全背离这些法律原则。在此意义上,法律原则也同样具有实践依赖性。人类不断通过实践来充实每个作为概念框架的法律原则之意义(其中包括不断揭示各原则的内涵,修正以往法律原则的意义和根据现下实践情境提出补充新的意义)。(4)法律原则的表达和存在形式不同,有的原则潜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认识;有些已形成观念、学说或思想,尚未被实在法上升为正式的法定原则;有些原则被习惯法、判例法所承认,尚未得到成文法或制定法的明文规定;有些原则被成文法或制定法所规定,尚未体现为人们的普遍实践行为。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里如果我们省略其他的形式分类,则大体上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所谓“非实定的原则”,是指不是通过现行的实在法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由于其处在自我存在的状态,也可以称为“自存的法律原则”,例如那些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的“自然法原则”。与此相对应,那些通过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下来的法律原则就被称为“实定的法律原则”。 “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的区别和联系才是职业法律家或法学家们应当倾心关注并认真讨论的话题。从本质上看,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在内容上或许没有根本的不同,实定原则就是非实定原则的法律化,是上升为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法定原则)。但由于它们的表现方式不同,其效力也就有了一定的差异。也可以这样说,实定的法律原则属于实在法(法律规范)本身的一部分内容,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属于“超法律(超实在法)的”原则或“实在法之外的”原则。两者的效力孰高孰低,不能简单言之。通常情况下,两者本身不存在矛盾,实定的法律原则是由非实定的法律原则转化而来的。有问题的是,当实定的法律原则并未完全在实在法规定中达到意义饱和的要求,或者实在法律规范需要接受实质的价值评价来确立其“法性”(Rechtscharakter)时,人们应当怎么办?是通过法律之内的解释或论证来寻求实在法之合法性、正确性(Richtigkeit)的根据,还是把非实定的法律原则作为“高级法”(higher law)来检验法律之合法性、正确性?应当说,过去的法律实践在处理这个问题上都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固守实在法之安定性优先的实践,很可能把实在法的效力绝对化,排拒来自法律外的价值评价,其结果将法律变成了法律家专权的工具,甚或成为政治家行使专制暴政的“合法律性”基础。而持正义原则(自然法原则)优先的实践,可能解决了某些“疑难案件”(hard cases)中实质不正确、不公正问题,但同样可能导致负面的后果:法律的安定性受到破坏。 如何使实在法受到非实定法律原则的评价、检验而又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先从方法论的角度考察“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效力的优先性,以及“非实定的法律原则”能否通过法律解释或论证纳入现行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假如我们通过法律解释或论证把“非实定的法律原则”作为根据来评价实在法而又保持现行法律秩序结构无实质的改变,那么其安定性就得到维护,法律的正义性和法律的安定性冲突就能够得到缓解。 在对待这个问题上,人们工作的平台到底在哪里?是将非实定的法律原则作为评价的基地,还是把实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当做分析论证的出发点?专业的法律家和非法律专业的专家(道德学家或哲学家)可能有截然相反的选择。不论人们的选择有何不同,下面一点是必须要看到的:从法源的角度看,各种各样的法源(法律渊源)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在理论上,学者们通常区分所谓“正式的法源”(formal sources of law)与“非正式的法源”(nonformal sources of law)。前者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如制定法、判例法、国际条约和惯例;后者是指那些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明文阐述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渊源(资料或材料),如习惯、法理、公共政策或国家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等。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发现”或“获取”法律适用之前提条件及其优先顺序。一般而言,当发生法源选择的难题时,现代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处理的原则,即:先正式法源,后非正式法源。这不仅符合人类的认识论规律,且可以简化法源选择的复杂性,避免法律适用无谓的论证之累。例如,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和1929年中华民国政府制定公布的民法均规定,民事事件适用法规之顺序为:有法律依法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就是职业法律家进行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准则。法律家无论喜欢或不喜欢,无论是否抵牾自己的天性,都必须对法源的效力顺序有一种认可的态度,即他们必须基于“内在的观点”接受实在法的规定和效力。法律家与专业外的法律思考者之区别在于他们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法律家不能像哲学家或伦理学家一样首先站在超实在法或实在法之外的立场来批判法律,不能完全用道德的评价代替法律的评价,不能简单地预先假设一切实在法都是“非正义的法”,是非法之法。法律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律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律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法律家完全可以表达自己在法律上的个人之价值判断,甚至像抒情诗人那样呈展自己渴望无限接近天空的浪漫想象,但法律家不能像诗人那样利用过度修辞的语言张扬自己的情感。他们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那么他们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作为法律家之志业的法学应该担当起这个职能。诚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 1903-1993)所指出的:“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 若简化上面的论述,“先正式法源,后非正式法源”实际上是说,不管法律的内容实质上正确与否,法律家均须优先适用实在法上的规则和原则;而不是首先在实在法之外寻求法律适用的根据(法理、公共政策或国家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假如实在法规则和原则在内容上尚无明显的不正确性,那我们只能假设其“大体看来是合理的”、符合正义标准的。法律家在没有遇到实在法之法性判断的难题时,其基本使命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在法的规范,不做添加或删减,以维护法律之安定性。只有在实在法出现所谓的“漏洞”,甚至出现了实定法律原则的缺位(即当某个案件发生时,不仅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而且也无明文的法律原则予以适用)时,法律家才可以在现行法律秩序(实在法)之外寻求适用的依据,这些依据当然包括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在这里,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可能作为非正式的法源起作用,作为法律解释的资料或材料,弥补实在法规则和原则之不足。但它们只能在实现个案正义中发生影响力;非实定的法律原则若要发生普遍效力,则必须通过国家正式的法律程序将自身转化为实定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 在特定时期,需要对实在法之实质正确性进行评价,此时人们必须借助超法律的法或非实定的法律原则来作为评价的标准。依据此标准,那些“违背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的法律,就完全丧失了“法性”,不仅不能视为“非正确法”,它们本身甚至堕落成了“恶法”,成了“非法之法”。但需要切记:对实在法作此评价并非检验法律是否正确的常态,宣布法律为非法也是非常极端的事例。不能将非实定的法律原则作为处理法律适用之复杂问题的“法宝”经常使用,毕竟其自身在功能上是有缺陷的,而且使用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可能导致法律安定性的丧失也是不得不加以考量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谈法律原则的适用,区分“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是必要的。两者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评价标准,但“实定的法律原则”的评价是实在法之内的评价(或“体系内的评价”),“非实定的法律原则”的评价是实在法之外的评价(或“体系外的评价”)。即使如此,假如不是彻底否定实在法的法性,“非实定的法律原则”的评价仍然可以在现行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来展开。它们构成法官“续造法律”的法源,经法官的发现、鉴别和论证的技术而进入现行的法律秩序体系。 三、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可诉性? “可诉性”(justiciability)是现代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德国法学家赫尔曼·坎特洛维奇(Hermann Kantorowicz, 1877-1940)于1958年在英国剑桥出版的英文著作《法律的定义》中认为,法律必须是“被视为可诉的”(considered justiciable),它是规制人们的外部行为并可以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按……更多>>>
|
|||||
|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
| 【论坛讨论】【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 |
| 2005 Copyright 法网 fawang.net All rights reserved! 站长:法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