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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字体: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作者:杨建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8

作者: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建华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文章从宏观角度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分析阐述,并就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提出了自己的想法。文章首先界定法律效果是以法律的执行、适用所产生的结果。它是以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其具有惟法、可预测、平等、程序等法律个性和特征。社会效果是某种动因或原因在社会上所产生的后果,其是以社会反应和反响形式表现出来,其主要以社会稳定作为衡量的标志。社会稳定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点,文章指出了“势”对这种以结果论的社会效果的影响。文章其后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上指出:法律效果是产生社会效果的动因或原因。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一时,法律效果的表现即为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必要性。文章分析了当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上存在的以社会效果为主导的现实及其意义,指出法律效果转化为社会效果的必然发展趋势。文章最后从构建社会主流意识、正确把握影响社会稳定的“度”、在法律效果追求中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及通过以司法管理为补充建立大行政管理模式四个方面谈及如何提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融入度。全文共5804字。

 

关 键 词: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社会稳定

 

法律效果

 

效果是指某种动因或原因所产生的结果、后果。

法律效果是以法律的执行、适用所产生的结果。它是以法律作为衡量标准。法律不仅是阶级利益均衡的结果,同时也涵盖了人类对公平、公正、正义等理想的需求,法律效果呈现出强烈的法律个性。即惟法性,以法律作为准绳,以法律作为评定是非曲直的标准;可预测性,因为法律是事先制定的,其产生的结果立法设计的结果;平等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实施的原则,代表作为人的平等权追求的理想化,讲求对弱势群体的关注;程序性,法律的实施是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的。从立法的目的来看,法律作用是通过法律的指导、评价、预测、教育及强制方式来规范行为,建立统治秩序,并维护这种统治秩序的稳定。但这种“稳定”是法律所设计出来的“稳定”,与现实中的“稳定”有一定的区别,后者呈现的是一种消极的结果,前者则是积极设计营造的一种结果。同时,后者是一种“结果论”的形式表现出来,前者是通过一定既定的程序、方法和手段实现。后者为一种感性,前者为一种理性。

 

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也就是某种动因或原因在社会上所产生的后果,其是以社会反应和反响形式表现出来。引起社会效果的原因主要是利益冲突或均衡的结果。从这点可以看出引起社会效果主体的普遍性,因为社会无处不存在利益的均衡问题。从能够产生社会效果的能量上看,社会效果的产生取决于反应利益冲突主体“势”的大小,“势”的越大产生的社会效果就越明显,越强烈。反之则可忽略不计。这种“势”不仅直接取决于利益当事人,其还可以反映到这些利益直接当事人的社会关系上,如同乡、同学关系、亲戚关系以及宗族等方面,其以利益的直接当事人作为凝结点进行聚集起来。同时,这种“势”还可以反应出不同利益阶层、甚至阶级的呼声,如针对某一现象,出现的集体声讨,这种“势”就超出了事件直接当事人的范畴。“势”越强,其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也即社会反应就越大。

当前评价社会效果的好坏,主要以“维持原状”式的社会稳定作为衡量标准和参照物,当出现了社会不稳定,一般是要求恢复到原有态度,或以原有态度为目标进行调整,通过相应的加减方式在到原来的态度或实现一种新的平衡。这种选择方式的原因是,只有在一种稳定的社会环境下,社会的发展才能有保证,正如在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中,稳定是当前改革、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同时,这种“维持原状”式的稳定是人们最能够把握的,它易为人们所感知,具有可操作性。社会稳定是一种结果,其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问过程。当某一“势”的增量和减量影响到社会稳定时,就可以以“维持原状”为标准或目标进行调剂,来解除影响达到社会的稳定。但社会的发展要求是对现状的突破,社会发展不仅是量化的过程,也会产生质变,以“维持原状”式社会稳定作为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是种消极、保守的做法,也是基于控制社会能力限制的无奈抉择。在这一选择模式下,也即社会稳定的追求中,就可能出现向陋习低头,正义难以伸张,妥协、龟缩的局面。呈现出“识时务者为俊杰”,而这种“时务”与是非曲直无关,是“势”的直接反映。在社会现实中,同时也存在局部稳定和全局稳定的问题,不能把握稳定的度,就会受制于所谓的“稳定需求”,时时处于被动局面。这种稳定的“度”即现状稳定下容忍的最大变量,也就是从稳定到不稳定的临界位。在当前市场经济建设中,利益冲突的加剧及利益冲突的多样性,使一些人常常以“稳定”为籍口进行要挟,以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一味的妥协和缺乏对稳定度的准确把握,将产生“人强三分理”观念的肆虐,激励人们为了自身利益去积聚“势”力。这种无原则的妥协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为当前的“稳定”影响以后的“稳定”,以部分“稳定”影响全局的“稳定”都是不可取的,所以把握好稳定的“度”致关重要,它可为正确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充分发挥能动性,避免对形势错误的判断,导致决策的失误以及错失战机。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法律效果是产生社会效果的动因或原因。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一时,法律效果的表现即为社会效果,可以说法律效果就是一种社会效果,只是这种法律效果在社会效果上的反映取决法律效果表现出来的“势”,这种“势”可表示为社会法治意识。当人们的法治意识强时,法的公信力就越高,人们对法治行为的支持度也就越高,自觉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觉悟就越强,在一个以弘扬正气、正义、公正、平等为主流的社会环境下,自私的生存空间就会紧缩,一个良好的公共秩序就会确定下来,此时法律效果就直接反映为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通过“执法和司法”对立法目的的实现,以维护设定的社会稳定。但能否达到这一设计目的,取决于诸多因素,而引发社会效果中,“势”占有相当的决定作用,而且这种“势”在自由竞争的模式下受制于各方的利益诱导,呈不确定性。如果在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中,如只注重正义的匡扶,正气的弘扬,不注重社会环境及利益涉及面的评估,就会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当恶势力强大时,正义的声音往往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一味强调对公平、公正的追求,就会出现无谓的牺牲,不但不能改变现状,还可能引发社会动荡,有违法律效果追求中维护社会稳定的初衷。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追求法律效果的有限性,也即法律作用的有限性,法律永远只能打击一小撖人,打击的针对面过大,则会出现面临增强的阻力,甚至会出现“谁打击谁”的问题,正所谓“成王败寇”,在革命低潮期革命热情的内敛是必要的,所以也就有了法不责众一说。

法律效果虽然可表现为社会效果的一种,但由于两者评价标准不同,时常就会出现“一因二果”的现象。但两者追求社会的稳定愿望是共同的,法律效果要求达到的设计社会稳定与社会效果要求社会稳定都是以拒绝社会动荡为目标,只不过前者的社会稳定包含了大量人的能动因素,如社会稳定中社会秩序的构建,后者主要为自然因素。为了实现法律效果设计中的社会稳定和社会效果中对稳定的追求,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成为人们追求的理想模式。

 

当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匹配的存在的问题

 

由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正处于一个传型期阶段,从传统的计划模式到当前的自由竞争,在这个特殊的发展阶段,难免不会从一种极端走向另一种极端,在这种纠偏的过程中,受惯性的影响,可能会出现一些纠往过正的现象。如当前个性化追求中对团队精神的忽略;强调个人利益下,公共利益的被忽视。从以往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主从关系到当前平等关系的崇尚,在如此宽松的环境下,使人的动物本能属性的发展有了更大的空间,个人私欲的膨胀度也急剧凸显,并在现实中形成了与以前截然相反的局面,即个人利益优先于集体、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优先于国家利益。在这种私欲膨胀,而社会发展需要的公共秩序,人与人之间相互容忍义务没有及时得到强有力的确认的情况下,利益冲突就会加剧,利益冲突也成为社会普遍现象,并受这些利益主体“势”的影响,对社会稳定秩序进行冲击,产生不同的社会效果。

法律被人们认为是平衡利益各方的社会契约,维护的是法律既定的利益分配和公共认可的秩序,在以个人利益不断强化的今天,注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两全。但为了维护一个相对而言稳定,平和的社会环境,往往选择以社会效果为终极目标来要求限制法律效果,出现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的妥协,这种妥协的代价便是法治秩序难以真正建立,法律构建的一个理想、稳定社会的作用和法律价值得不到体现。在公力求济疲软的情况下,私力救济的空间不断扩大。导致人们对“人强三分理”陋习的崇尚,鼓励人们为了个人利益不断争强斗狠扩大“势”力。

在现阶段,对稳定的社会效果的关注和选择有着深层次的背景,如当前贫富差距问题,国外某一经济机构公布中国的基尼指数是0.47,已超到世界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公认的临界值。当基尼指数达到和超过这个临界值时,社会上过大的贫富差距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所以当前中国的发展正处于一种十分敏感阶段,改革积累的负面效益处于高位活动期,稍有不慎就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带来社会巨大的震荡,甚至发生社会发展的倒退。所以一定程度上讲,将维持原状式的稳定作为社会效果终极目标,实仍权宜之计。

这种重维持的社会效果的抉择,并不能成为长期限制法律效果作为主导社会效果的籍口,因为法律效果设计出来的社会稳定模式优于自然结果形成的稳定,前者更有利于把握和控制,因为它是通过一定的程式运作的结果。正如法治管理优于“人治”管理一样。所以,理想的社会效果体现为法律效果,也即呈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种高度兼容或同一。

 

如何提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融入度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社会效果中实现以法律效果为主导,是主动掌握社会发展脉搏,对实现社会稳定和维护社会稳定进行有力的能动管理,它可以避免不确定因素产生的消极社会效果,避免整个社会管理始终处于一个被动防御的地位,所以应进一步加大和提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融入度,实现衡量标准的统一。

为此,在社会效果方面,应积极构建以法治为中心的社会主流意识,避免自由竞争中各种利益的自然倾轧,构建弘扬法治、正气、正义的社会环境。在这种构建社会主流意识中,重要的是如何解决主流意识的载体问题,也就是如何组织,以怎样的组织形式出现的问题。以具体的形态来对抗自然竞争中结成的利益团体或利益共同体,如宗族势力等。从目前来看,以中国共产党为核心进行社会主流意识的构建平台应是可行的,也是十分有效的。因为中国共产党有积聚社会各界力量的传统,同时中国共产党作为建设中国社会主义的领导者,应充分发挥其在执政中的领导地位,也即领和导作用。领就是带领,走在前面;导就是引导,以呼应前面的领。只领不导就会难有实效,只导不领就会迷失方面。如何引导是当前的难题,涉及中国共产党如何在民间还原一个社会团体,并表现出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应有的本质特征。如形式上团体组成及集体的团体动作,表现在团体活动和团体生活等方面。当前基层党建工作的萎缩,正是这一团体本质象征不足,出现入党与不入党一个样,导致的结果。当一种有形的载体完成了社会主流意识的构建,其他利益共同体就会被分化或难成气候,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就会微乎其微,不足以形成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一个弘扬正气、正义的社会主旋律就会畅响不衰。

在主流意识的构建中也应注重社会责任意识的强化,特别是在新闻媒体中,因为媒体有着放大效益,能够形成社会舆论的引导及舆论的构建,媒体中注重自身利益,忽视放大效益带来的社会责任,在各身为阵的情况下势必造成社会舆论引导及构建的混乱,影响社会主流意识的构建,所以加强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教育十分必要。

正确认识维系社会稳定的“度”,为适时作出正确的决策提供科学客观的依据。也即正确认识社会稳定对变量的容忍度。实践中在认识维系社会稳定的度存在两种不同的倾向,一种是过度敏感型,稍有动静就草木皆兵,不能正确判断形势,主动示弱,好寻求法定程序以外的解决问题方式,管理能力低下。一种是反应迟钝型,只注重职权的行使,忽视产生的社会后果,工作方法简单粗暴,衙门作风严重,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才进行形势判断。为了准确把握维系社会稳定的“度”,应当重调查研究,主动掌握对事态发展的控制度,在事态处理上要以“外松内紧”的方式进行处理。“外松”就是要在事态处理上放松心态,以既定的法定程序发挥管理职能,避免过度敏感反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管理机关“怕事”为要挟。要从横纵两个方向虑及产生的社会影响力,要不卑不亢,即要维护管理机关的权威,也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解决实践中,一些人利用管理机关的怀柔政策,搞“妇女老人打头阵”、“敢于抗法却不敢抗恶”的社会陋习。“内紧”就是组织人员进行事态能量评估,了解事态真相,采取有效手段切断影响社会稳定“势”的积聚,着力解决好“朝上有人,事难处理”的现象,斩断干预的黑手,彻查幕后指使人。在事态处理中始终做到心中有数,控制有余。

法律效果追求方面,首先应是在立法中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以当事人为本进行风险的分担,主动避免或减少法律之外社会效果的追求。因为当事人是引发社会效果的利害关系人和利益主体,当公力救济大于或小于当事人的需求均要承担不利的风险后果。在大于的情况下,显的公权力的扩大化或多此一举而没有必要;在小于的情况下,将出现两边不讨好的局面。所以把风险以保险方式进行分散化,更趋合理,也便于法律工作部门的轻装运作。鉴于法律效果追求中的惟法是从性,在立法中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十分必要,如将利益受损方对损失责任方的谅解作为法定因素及予判决中;在假释中过程中,虑及受害方对犯罪人改造效果的评价等等。在当前司法界,有的人谓之这种对当事人的关注为“平和司法”或“恢复性司法”,如在刑事领域,从传统的“谁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了哪条罪名,应当给予怎样的惩罚”,转变到“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受到了何种损失,怎样恢复这种损失”上来。但这种“平和司法”或“恢复性司法”也要以违法、犯罪人受到实质惩戒教育为界,避免强势者享有违法、犯罪特权。也即实现管理需求与当事人需求平衡的问题。

其次,应提高法律效果追求过程中的灵活性,注重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这两大社会管理模式的互补。行政管理是一个法律执行过程,司法管理是依据法律进行行为和事实评估,是行政管理的补充,它是以法院为核心的评价过程。行政管理以人民满意度作为管理目标,将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司法管理过程中的惟法性的刚性运作模式,显然不能适用这种“以结果论”的目标要求。这是由于司法本质所决定的,也是司法价值的存在的根本要求。如何避免司法这一“硬伤”完成对“社会效果”的兼容,那就要将司法评价结果纳入行政管理的范畴,因为司法评价结果是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得出的准法律文件,行政管理作为法律执行部门也应包括对这类准法律文件的执行。这样就可实现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互补,解决司法救济中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带来的问题,提高法律效果追求中的灵活性,这也就是司法执行权的行政化。如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中,当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难以统一时,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手段缓解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矛盾冲突的硬着陆,对整个管理机制的破坏。这样既可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也可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得到有效救济。这种以行政管理为主导的管理模式,有利于管理的一体性,便于对各项管理目标的控制,为提高管理效益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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