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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成因与对策            【字体:
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成因与对策
作者:韦群林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10

      

        综观全球每一角落,不难发现,我们生活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里。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先生曾言:“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行为”(波斯纳,1997)。
       21世纪最为稀缺的资源就是人才,特别是优秀法律职业人才(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以及其他司法人才或司法管理人才在内),乃是奏响司法“公正与效率”华美乐章最为不可缺少的“专业乐队”,在我国尤为稀缺。对于司法人才的浪费,不仅“不道德”,甚至就是某种意义上的犯罪。如何合理开发、充分利用优质司法人力资源,避免其现实性及机会性的浪费,特别是种种体制性的浪费,是实现司法公正及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战略问题。

   
    一、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的浪费:司法资源供给不足背后的重大问题
   
    作为一个实现司法管理目标的现实基础,在确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法官职业化”各层面的司法管理目标后,如何合理供给并优化包括司法人力资源在内的各种司法资源,就成了实现司法管理目标不可或缺的基本要求。
    我国司法资源配置的总体问题就是供给不足。就司法财政资源而言,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司法投入所占财政收入比例相对较低,并且在供给方式上,既不是在立法机关单独预算,也不是中央财政全面解决,而是依赖于地方财政的供给和法院自身各显神通的“创收”。这无疑是出现法院经商(后又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纠正)、乱收费用、广拉赞助甚至帮企业催债分成等“穷急乱搞钱”不正常之举的深层原因;人力资源上,案件增加、人手不够、职业化法官匮乏往往是法院普遍的感觉。如仅为应对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法院举措,竟需要增加数百名“死刑复核官”。故客观地说,法学学养深厚、司法能力高强、实践经验丰富、堪当“司法独立”(其核心内涵为“法官独立”)大任的法官也的确在我国司法所稀缺。
    当我们一方面为中国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感到焦急时,另一方面,却又不能不直面这样一个令人深思的现实——中国司法资源,特别是司法人力资源,浪费现象却严重得令人惊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窥见一斑:
    (1)资源错用:误解或曲解“服从大局”话语,将专业司法官员极为宝贵的时间耗费在种种非司法功能事务之中,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清除性病广告等等。
    (2)机构臃肿:司法系统内机构众多,除党、团、工、纪检、后勤以外,每级法院,特别是数量众多的基层法院,都设有“研究室”一类的机构,造成真正裁判案件的法官人数相对不足。
    (3)割肉医疮:司法业大(现已停办)及类似的非司法功能(司法裁判及执行)部门挤兑占司法功能部门,将大量的司法资源(含人力资源)用于对法律学历或司法能力不够的司法官员(这些不够格的司法官员本就不该进入司法系统;既然不够格,最为正确的做法应为将其淘汰出局,而不是以新的资源及获得开发优质司法人力资源的机会来弥补过去“用人不当”上的遗留问题)的个人学历或非学历培训上面。
    (4)自我封闭:10多万法律职业经验丰富的律师难以成为法官的后备力量,“复转军人”、司法外行(因为法院院长并无精通法律或具法律职业生涯的要求)直接进法院后“从头学起”的干劲造成司法人力资源的多重浪费。
    上述浪费现象,无疑在司法人力资源供给不足问题上面雪上加霜,加剧了“诉讼爆炸”与“人手缺乏”之间的矛盾,成为司法资源供给不足背后的重大问题。
    仔细分析上述现象,不难发现,这些司法人力资源上的浪费问题并非由于司法管理上的偶然失误或个人疏忽所致,而是由于司法体制原因所导致的必然发生、且发生以后不会有人产生良知或道德上的愧疚、更无人承担任何责任的浪费问题。换言之,这是一种依一定的路径或行业共同心理产生、“由于政府体制不健全、不合理,或者不按规章办事,导致政府行政效率低下,提高了行政运行、社会运行成本而造成的”(晏扬,2005)的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
   
    二、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的浪费的成因分析
   
    导致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的因素可能产生于司法人力资源规划、司法人才的选任、引进、培养以及使用等各个环节,具体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其根本原因往往都能够追溯到没有在理论上真正弄清司法权的本质与无视现代司法规律,对司法权裁判社会纠纷、传送司法正义的功能模糊不清,从而导致司法独立、司法中立、法官精英化与职业化等等保障现代司法权有效运行的种种制度空缺或存在根本缺陷上面来。这种司法制度上的空缺或缺陷与种种现实利益需求相结合,使有缺陷的司法制度与不合理的现实交互作用,演化、衍生出形形色色与现代司法制度相悖的怪象,其中当然就包括各种的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怪现象。现结合造成具体情况,对司法人力资源浪费的成因进行简要分析。
    1、司法体制存在问题,形成司法人力资源浪费的制度性隐患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同时也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就为司法不独立、司法受党委、人大的不当干预埋下了法律制度上的隐患;而法官法有关“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的规定则在要求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又为法院负责人的非职业化大开方便之门,使法官职业化之路进退维谷。
    实际操作中,由于人大代表官僚化及人大负责人往往由党委负责人担任、司法经费仰仗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拨给、地方政法委负责人往往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人担当、司法官员人事任免大权实际操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之手等现实因素的存在,本来在宪法制度设计上就过小的司法权变得更加狭小无力,根本无力抵制来自个别党政领导、人大机关、行政机关甚至行政机关下属部门的不当、不法干预,难以真正独立。至于法官职业化方面,尽管“复转军人进法院”的问题在学界的批评声中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党政高官当院长”问题又至,如1998年初换届后新上任的16位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院长当中,竟然有一半没有学过法律,给受过正规法律法学教育、通过正常途径担任法官、勤勤恳恳从事司法工作却难以升迁的司法专业人员极为负面的心理暗示。
    面对党政机关特别是党政负责人的种种“形势需要”、“大局所需”的即兴要求,如招商引资、催收公粮、计划生育、清除性病广告、打捞臭水沟垃圾、摆摊设点提供法律咨询、拉上囚犯或犯罪嫌疑人上街游行示众配合“治安形势教育”或“展示打击成果”等等,司法机关领导往往明知不妥、不当或错误而不敢不从;或者有关司法机关领导本身就是法律外行,原先也很习惯、热衷此种“群众运动式”的活动与工作方式。面对此类明显浪费司法人力物力资源、干预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错误之举,非但不会拒绝,反而产生强烈的亲近感并积极参与。
    2、司法管理行政化现象严重,法院管理模式存在缺陷
    就当今我国法院内部管理层面而言,由于司法权独立、司法组织独立特别是司法人员独立问题远远没有解决,造成法院内部司法管理模式上的种种问题,特别是司法管理行政化问题,使得法官的裁判案件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削弱,个案审理及裁决耗费的人力成本大为增加。
    在高度管理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模式下,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等等非庭审机关或个人可以公开或私下要求审判人员口头或书面汇报庭审情况,审判人员大量的时间不是用于认真独立地思考、研究、裁判自己审理过的案件上,而是耗费在这种无谓的汇报与会议当中;同时,听取汇报者也将宝贵的时间消耗于非自己承办的案件的文山会海里,双方均貌似繁忙无比,实则浮光掠影地乱忙一通,时间多在浪费之中耗尽。而此外的律师非强制代理制度(以及对律师代理意见不屑一顾,“你说你的,我判我的”的审判自闭行为)、案件上请制度等等则将审前律师对案件思考、研究的过滤成果以及通过审级进行纠错的机会尽情抛弃,造成裁判质量难以提高,从而又让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人大个案监督等找到现实而合理的理由,加剧司法资源的无效率消耗,形成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
    高度管理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模式还使审判管理与法院内务管理(house-keeping management of courts)不分,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但根本不懂审判工作的法院领导,如分管后勤工作的副院长忝列审判委员会,完全有可能干预(至于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案件正常审理,此时不仅需要法官耗费时间与之沟通(或借助于其他领导与之沟通),此种沟通时间成本(换一个角度看就是司法人力成本)无疑要大于前述汇报与会议。如此又加剧了司法人力资源的体制性浪费。
    高度管理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模式也是非司法性事务对司法人力资源的占用与耗费的重要原因。因为维护此种高度管理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本身需要占用与耗费大量的、本来可以用于实现司法功能的人力资源;高度管理行政化又意味着对上负责的金字塔管理结构,上层领导,不管是否为司法内行,都很容易将前述为满足“形势需要”、“大局所需”要求而产生的“司法资源错用”在司法系统内实现,而不会受到来自内行法官方面太多的阻力。
    3、司法人员素质欠缺,造成体制化浪费程度加剧
    建国之初,在藐视旧法律、创造新司法的心态以及对“司法民主”片面理解的影响下,司法职业大众化成了主流做法,“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有高小文化” (董必武,1986)往往成为司法官员基本素质的典型写照,法院也成了伤残军人、工农干部就业的乐园。改革开放以后,司法制度得以恢复,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即深感中国紧缺并迫切需要“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才,“起码缺一百万”(邓小平,1993),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其后“工人转岗当法官”、“复转军人进法院”现象依然存在,甚至于像王爱茹这样的“舞女法官”、姚晓红这样的“三盲(文盲法盲加流氓)院长”((韦群林,2005)也照样进了法院庄严的大门,从而在新世纪还是留下了“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法官职业化”这样现实而沉重的话题。
    由于司法人员素质方面的原因,造成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1)大量的司法人力、物力耗费于对已经进入法院大门的司法官员进行法律常识与基础学历培训,让一大批文化程度不高的司法官员逐步完成“过大专、升本科、混硕士”的“学历包装工程”,导致“大量曾经的‘三无’人员(无学、无证、无能)转眼间已经通过各种正当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相应的证书……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带来了‘劣币驱除良币的恶果’”(谭世贵,2003);(2)办案质量低下,司法裁判缺乏权威,引发二审及多次再审等等,同时也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上请制度、院长庭长干预审判做法等众多影响司法效率与公正的制度或做法营造现实土壤,使中国司法独立陷入“司法官员素质低下——司法难以独立——司法官员素质永远低下、司法不能独立”的怪圈当中难以自拔;(3)难以理解、接受并运用律师对案件的代理成果提高裁判水准,甚至排斥律师对诉讼活动的积极参与,使律师这一“对法律的顺利实施和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责任的群体” (谭世贵,2005)不能真正发挥自身作用;(4)审判人员缺乏基本的司法裁判、调研能力,迫使各级法院内部不得不设立诸如“研究室”一类的内部机构并配给“专职调研人员”;(5)非职业化司法文化对受过法律法学正规教育、通过严格考试、考核进入法院的司法人员产生本能的排斥倾向,使真正的司法人才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4、司法业绩考核体系存在问题,难以反映司法资源实际耗费
    责任政府呼唤责任司法,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业绩考核逐渐引起社会关注与司法机关的重视,许多法院也在建立审判质量评估体系,通过基础指标和分析指标,从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等方面对审判质量进行考核(梁三利,2006)。这种建立系统量化指标对审判工作进行考核的方法当然算是司法管理上的一种进步。
    然而,这些指标似乎仅仅局限于法院内部的裁判与执行工作,对法官的素质、办案成本(含法院本身成本投入以及当事人成本、社会成本)、因法官素质不高而导致的培训成本与机会成本等等能够反映出司法资源(含人力资源)利用水平高低与浪费程度大小、对社会司法人力资源的吸纳水平、法院人力资本方面的核心竞争力等等根本未加考虑,有关审判质量考核的结果难以全面反映我国司法权运行的实际水平,并且可能掩饰了许多应该让社会知情与急需改进的问题,其中当然就包括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方面的众多问题。
    5、人员进出渠道不畅,对社会司法人才、特别是律师阶层歧视现象严重,造成司法机关对社会司法人才利用水平的低下
    鲁迅先生曾经说过,在中国往往“搬动一张桌子都要流血”。由于户籍制度、干部人事制度以及其他方面种种不合理因素的存在,司法机关明知如何改进司法人力资源管理问题,却依然需要的人才进不来,不需要的庸人出不去,人员进出渠道不畅,从而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一直难以解决。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律师队伍已经达到12万多人,本科以上占据70%,其中硕士、博士学历就占10%,人员结构上愈来愈专业化、年轻化(于宁,2006);社会上从事法学研究及法律实践、没有进入司法机关工作的司法人才也大量存在。这些成熟法律人才的存在,本来是对司法人力资源进行优化、吸优汰劣的良好备用资源,从资深、优秀律师当中选拔律师本来也是法治发达国家的良好经验。
    然而,由于身份意识、官本位意识的作祟,社会司法人才,特别是律师行业,时时刻刻受到公开的或隐藏的歧视,甚至政府法律服务领域也要弄出一个“既有律师执业证书、又有公务员身份”的“公职律师”去担当才放心。一旦辞去公职从事真正的律师工作,按照现行《公务员法》、《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暂行规定》等法律、政策规定,律师事务所既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甚至也算不上私营、外资企业,律师几乎很难有机会再行回归政府及公共事业部门,遑论担任司法官员。《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也将原先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当中从律师当中选拔法官的明文规定悄然删除,使法院难以真正吸纳法律实践经验丰富、最适合担当法官职位的成熟司法人才,司法官员法律学历培训上的不经济逐渐转化为法律经历培训上的不经济,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现象必将长存不衰。
   
    三、解决我国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的若干对策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涉及到司法观念、司法制度、法院管理、干部人事制度、现有司法人员的素质状况、司法考核体系等多个方面,要解决这一问题乃是牵涉到我国现行政治体制改革、司法制度改革、法院管理模式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法官任用制度改革等问题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从弄清司法权的本质与现代司法规律、构建现代司法制度入手,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管理经验,对中国司法管理进行系统、全面、学科化的研究,寻求解决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的有效对策。
    1.深入研究司法权的规律与本质,从宪政层面构建独立、公正的现代司法制度,使司法功能明确、有能力抵挡个别党政部门各种摊派性调用
    对于司法权的本质、功能、特点、运行规律等基础性理论与原理问题,近年来众多学者作了有益的研究,一般认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专属法院行使,而独立、公正、有效率的司法对于通过和平手段解决社会纷争、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正义与法治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应当从宪政层面完成司法权在公共权力当中的合理配置,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实现司法权、司法组织以及法官多个层面的独立,使司法功能明确,司法权能够抵挡各种摊派,法官也能够专事司法裁判工作,避免 “乱耕别人田、荒了自家地”,卷入种种与司法职能不相干的活动。
    2.改进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模式,通过法官对案件的独立裁判来减少司法人力资源的浪费
    前面提到,由于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模式,法官丧失了作为案件独立裁判主体的资格,实际裁判受制于本院领导、上级法院,甚至受制于根本不分管案件审判的法院行政领导,案件实际耗费人力成本增加;同时也使法官没有能力也没有动力不服从来自行政化的、科层制的管理模式下完成种种非司法任务的指令。
    为此,应按照“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法官之上无法官”的司法原理,改革行政化的法院管理模式,还法官以“案件独立裁判主体”的本来面貌,本院内部及上级法院的任何机构与个人,无权干预正在审理案件的裁判工作,使法官主动、积极独立地研究裁判案件并承担独立的司法责任,降低具体案件的司法人力耗费;法官只管案件的裁判工作,他人不得借助于行政职位的优势,将其调派完成非司法任务。
    3.对现有的司法人力资源进行整合、优化,逐步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
    因为只有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办案效率才可提高,不至于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都弄不明白,将大量的司法物力、人力浪费在裁判拖延、裁判错误以及反反复复的案件纠错上;正是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得以担当重要司法位置,有才干的法官才有可能真正全身心投入到司法职能工作当中,避免“优秀法官当律师”这种司法人才“逆向流动”及“逆淘汰”现象的增加,让法官成为优秀法律人才竞相青睐的理想职位、不懂法律与没有司法能力者则根本无缘问津的禁地,缓解、消除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现象;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又可以带来法官人数上的精简(因为审案效率提高),避免庸庸碌碌带来的忙忙碌碌、忙忙碌碌导致的人满为患;最后,艺高人胆大,也只有真正懂法律、珍惜司法荣耀的专业化司法精英方才有胆识对那些对于法官而言根本就是无聊、浪费宝贵司法时间的非司法任务大胆拒绝。
    完整的司法人力资源的优化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必须完成的司法工作,如法院内务管理、案件裁判等找到最合适的司法官员办理;第二是司法系统内外有司法管理或审判能力的人才可以在司法系统内通过公平竞争找到发挥自己长处的位置,实现司法人才的正常流通;第三就是司法系统内的无能之辈(包括个人很有才干,但专长不在于司法方面者)能够顺利地被淘汰出局、而系统外不具备司法能力者根本没有机会进入司法系统。
    贤才受任用、受重用是一条贯穿古今中外的真理。如《古兰经》就强调,“一个通知者委任某人担任官职时,若在他的领土之内还有其他人更称职,就是对国家、对上帝犯了罪” (约翰•密尔,1998)。在从律师这一没有“干部身份”群体当中选任法官的问题上,应坚持“任人唯贤”这一党的干部政策,真正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改革现有干部人事制度,摆脱身份与官本位意识的藩篱,建立并完善从律师与法学家选任法官,从法官当中选任首席、高级法官的制度,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职业化。
    4.建立完善合理的司法质量考核体系,提高司法管理水平,杜绝司法人力资源使用上的浪费现象
    运用管理科学当中量化考核的方法,吸收现有审判质量评估体系的合理内核,建立完善合理的司法质量考核体系,不仅对裁判、执行产出方面的指标进行考核,还应注重对审判投入与成本进行量化考核,以考查某一裁判的形成所耗费的财力、人力水平;此外,对审判人员所占法院人员比例、法院人员专业化水平、司法行为所占法院全部行为的比重、法院培训成本以及提升司法人员学历所占成本、现有司法人力资源与全体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含律师、检察官、法学教研人员等)相比的相对素质地位等等进行全面、量化、细化考核,以对司法人力资源的计划、司法人才的选任、利用进行动态管理,提高司法管理水平。
    5.建立并实施司法人力资源浪费问责制度
    建立有限政府、责任政府、节约性政府,是深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强化政府对人民负责机制的基本要求。为此,应建立包括司法人力资源问责制度在内的各种问责制度,对于司法人力资源浪费现象严重、司法效率低下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应通过合法有关途径,令其承担引咎辞职、纪律处分等责任,使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无人负责、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状况得到根本改善。
    6.充分发挥监督机制的作用,制止、纠正司法人力资源浪费行为
    我国现行的监督力量广泛,包括权力监督(如人大监督)、社会监督(如媒体的新闻监督、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民众监督)。在制止、纠正司法人力资源浪费、特别是体制性浪费方面,这些监督力量应该有所作为。如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上,与其纠缠于个案监督遭来各方的种种质疑,还不如对法院是否合理开发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当然包括司法人力资源)、有无浪费、特别是体制性浪费现象进行调研并提出改进指示,对于真正发挥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功能,可能更有价值;至于社会监督方面,在不损害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应当允许、鼓励媒体新闻、律师及社会公众对包括司法人力资源浪费在内的种种司法资源浪费问题进行监督、批评,以发挥司法资源的积极作用,为有效率的司法公正出力。
   
    四、结语
   
    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的巨大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造成司法人力资源的无效耗费,还进而引发其他司法资源如司法财政资源等物质资源浪费问题的伴随发生,造成司法权运行的低质与不经济,使社会公众无法获得真正合格的司法救济产品;而且,由于这种浪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从而浪费行为的体制化与制度化程度不断加剧,并且与我国司法管理当中的其他弊端结合在一起,导致司法制度健康肌体长期处于受侵蚀的状态而得不到根治,陷司法于低效、劣质、失范、甚至腐败之境,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大打折扣。
    早在1906年,美国“司法管理学精神之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就敏锐觉察到,“司法人力的浪费”乃是引起“美国公众对美国司法管理不满”的重要原因之一(Marco Fabri&Philip M.Langbroek,2000),从而引起美国学界及司法实践界对司法管理研究的重视,引发了美国司法改革运动,同时也造就了“司法管理学”在美国的发展与繁荣,其中许多管理经验,堪称司法管理经典模式,为世界各国所借鉴。
        在我国这样一个司法资源紧缺的过度,司法人力资源体制性浪费问题已是一个不能不正视并应尽快得到解决的大问题。它既关乎司法效率,也关乎司法公正;既关乎司法机关(及政府系统)内的公平正义,也关乎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在构建节约型、高效率的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下,该问题更值得认真对待、深入研究,特别是站在实施“中国司法管理学”这一新兴学科构建与发展的战略高度,进行全面、科学、系统、深入的研究,实现优质司法人力资源资源与现代司法制度的良性互动(作者韦群林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纠)。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晏扬:《更应关注体制性浪费》,载《文汇报》,2005年8月18日。 
  3.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3页。 
  4.邓小平:《目前的形势和任务》,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1页。 
  5.韦群林:《表达与判断——律师与法官关系的一种解说》,载《律师与法制》2005年第6期,第40页。 
  6.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7.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页。 
  8.梁三利:《审判质量评估体系初探》,载《中国质量》2006年第9期,第25-27页。 
  9.于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我国律师业发展》,载《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序言。 
  10.[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张友谊等译),外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11.[意]Marco Fabri、[荷]Philip M.Langbroek:The Challenge of Change for Judicial Systems,London IOS Press,2000年版,P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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