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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中国版权协会举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研讨会侧记 | |||||
作者:厚谷襄儿 文章来源:作者自写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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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刘杰,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巡视员何山,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金武卫等应邀出席。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沈任干、常务副理事长陈昭宽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有地方版权局和版权保护协会、出版社、网络公司的代表以及一些律师等。直接参与制定该条例的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和专家做中心发言,他们分别就《条例》出台的背景、制定《条例》依据的原则和对《条例》的解读;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新发展;国际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发展的状况,包括WIPO两个新条约的制定做了介绍和评析。与会者联系工作实际和学习体会,提出许多问题与中心发言人进行探讨和交流,现场气氛热烈、活跃,普遍反映不同行业都有所收获,效果良好。 现将有关领导和专家的发言简报如下: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处长金 武卫 发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行了逐条解读,从立法宗旨、立法背景、立法依据,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深入、系统的阐释。 二、《我国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最高法院审委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发言提纲如下: (一) 涉嫌侵权网络著作权行为研究 (二) 借助网络环境发展的产业和所需的法律环境 (三) 在原有框架基础上完善机制面对国际挑战 (四) 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新发展》——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 该发言介绍了近几年基于P2P(一种当今比较流行的网络传输技术)技术而产生的几个案件,深入介绍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的新发展。 (一) Napster案 案情:美国一个大学生开发出了基于P2P技术的Napster 软件,又开通了利用该技术可以在网络上任意下载MP3文件的Napster网站,一度形成了拥有五千万的注册会员的火爆局面。 后环球唱片、贝塔斯曼、SONY、时代华纳、EMI等以侵权为由联合起诉Napster,法院最后判定Napster构成侵权,并禁止使用原告音乐文件。 思考:P2P技术不仅仅可以在网络上共享数字产品,它已经使版权人权利受害。网站中央服务器存储了原告的作品就是“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基于此,法院作出上面判决。 (二) MMO案 案情:日本MMO公司开发了一种集中式的P2P系统File Rogue,用户利用该系统可以进行文件交换。2002年1月,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其侵害著作权人的可发信化权和自动向观众发送信息权为由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思考:当用户的电脑连接到被告的服务器上后,就于中央服务器连成一体,应视为共同地向公众发送信息的装置,发送文件则为被设置于可发送化状态,一旦发送给他人即应视为该文件被自动向公众发送了。这侵犯了日本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公众信息传播权。 (三) KaZaA案 案情:KaZaA公司开发了一种纯P2P型的软件FastTrack, 用户不需要服务器提供文件和目录即可实现数据共享。2002年3月荷兰Buma Stemra 状告KaZaA侵权。法院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决。 思考:本案中,被告虽然不知道用户行为的内容,也无法对用户的行为进行监管,当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Grokster案 案情: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reamCast公司免费发布了与Napster兼容的OpenNap软件,以使Napster用户可以使用被告的软件。电影著作权人协会MGM指控被告在知道用户又可能侵权的情况下仍故意提供软件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责任。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均未支持原告;当最高法院在判决原告胜诉的基础上,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思考: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适用Sony规则,而是适用了专利法判例中的诱因规则,即只要证明被告有促进产品侵权使用的积极意图以及宣传侵权使用传授侵权方法的积极行为的就可认定侵权成立。 (五) 香港BT案 案情:2005年1月,香港市民陈乃明将三部电影制成BT种子上传到网上供网民下载。香港海关发现后随即将其拘捕。香港终审法院最后判决陈3个月监禁。 思考:BT上传和下载的危害性是不一样的。下载由于只保留一个复制件,危害较小;而上传者则存在让无数下载者保留复制件的故意或者放任,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版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此应当承担较重的责任。 最后,该发言结合法国国会修正案的情况,说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涉及民众广泛的切身利益,其立法和实施都存在很大的困难和阻力。 四、《互联网与版权保护》——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沈仁干 该发言主要有三部分内容。 第一、互联网作为一种传播媒体的发展以及互联网对版权制度影响。首先,发言简单介绍了互联网的发展历程。互联网最初是在20世纪中叶, 由美国军方开发、冷战时期用于军事目的的ARPA NET(美国国防部尖端研究计划局计算机网),到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演变成为公开的信息传播网络,为电讯、传媒、医疗、教育、娱乐、商务等产业提供了快速、高效、方便的服务,促进了全球政治多极化、经济一体化、文化多元化的发展。互联网现在已经成为传播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工具,成为一种新型的传播媒体。接着,发言又讲述了版权制度的发展。11世纪40年代中国宋朝的毕升发明了活字印刷术(泥活字),15世纪50年代德国人古登堡开发了金属活字,使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能以图书的形式大量复制与发行,进而促进了版权制度的建立。有线电话和无线电话、有线和无线广播、电影电视等大众传播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版权都有所冲击,但通过法律的调整,发而推动了其发展。互联网同样如此,在它刚问世的时候会对版权产生负面影响,但通过法律调整,互联网反而成为版权发展的推动力,并给版权人带来更多的利益。 第二、 网络传播权的国际保护以及国内法保护。发言首先介绍了网络传播权国际保护情况。主要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的两个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以上两个条约规定了作者和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和表演与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以及保障此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措施。发言重点谈到WCT第8、11、12、14条以及WPPT第10、14、18、19、23条的规定。在讲到网络传播权的国内保护时,发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互联网引起的版权与邻接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发言列举了该法第10、37、41、47条的规定。尤其是第47条,详细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八种行为方式。 第三、 互联网传播作品引起的侵权纠纷的复杂性以及我们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发言总结了互联网传播作品引起的侵权纠纷的复杂性表现的五个方面:侵权行为难以确认、不同国家对法律适用范围法律规定不同、不同国家对侵权责任承担者的司法解释不一、不同国家对法律冲突的规定不同、不同国家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以及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最后,发言认为,互联网的商业运行在我国只是晚近的事,相关的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办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实践中的很多问题仍待研究。发言提出了处理互联网引起的侵权纠纷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既不能阻碍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又不能损害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为某些不法之徒谋取暴利创造条件。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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